这里的顿号,到底该不该使用? 连续使用引号和书名号的词语之间是否使用顿号?部分书报刊文章、甚至权威的法律文本并没有和《标点符号用法》等国标要求统一。到底是按照国标要求进行规范,还是参照权威文本范例使用?不同的专家各有观点,我们选择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予以介绍。 读懂标点符号“国标”了吗? 这是一部现代汉语书面语规范方面的重要法规。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它在社会上的普及还很不足。一些人包括语文工作者,还没有完全读懂这部国标。 连续使用并且表示并列关系的引号和书名号之间,是否要加上顿号?本来,《标点符号用法》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请看4.5.3.5条款: 标有引号的并列成分之间、标有书名号的并列成分之间通常不用顿号。若有其他成分插入的(如引号后还有括号)宜用顿号。 示例1:“日”“月”构成“明”字。 示例2:店里挂着“顾客就是上帝”“质量就是生命”等横幅。 示例3:《红楼梦》《西游记》《三国演义》《水浒传》,是我国长篇小说的四大名著。 …… 天下本无事。孰料,近日忽读到“语标”微信公众号的一篇微信推文:《权威文献这样用,国际符号条款应该修改?》。作者是中国政法大学光明新闻传播学院特聘教授魏永征。文中的言论令人吃惊: 近年来,大多数书报刊和网络文章在连续使用引号和书名号的词语之间不再使用顿号,但在《民法典》以及一些权威文献之中,此标准并未得到采用。笔者认为,这一标准与汉语语文法则存在冲突,呼吁有关部门启动对此“国标”的修改程序,避免乱象蔓延而造成难以纠正的局面。 魏教授的这个逻辑,实在是有点儿混乱。仅仅因为《民法典》以及一些权威文献中在连续使用引号和书名号的词语之间使用了顿号,就能说明“2011国标”是错误的?就能说明“2011国标”起草人对业已形成的标点符号使用规则体系无知,是草率而为?答曰:不能! 术业有专攻。由语言文字专家集体修订的“2011国标”《标点符号用法》,是深思熟虑的产物,有着广泛的语文实践基础,也是广大语言文字工作者目前所遵循的标准。 就顿号在这一特殊语境中的省略用法来说,其规定也是有着充足的理据的。正如标点符号专家刘一玲女士所解说的: “并列的引语或并列的书名之间有顿号,照理说是可以使用顿号的,目前这样用的也很多。但是考虑到这样用使得许多标点连排在一起,形式上不好看,成对的引号或书名号并列本身也已经起到了隔开的作用,因此,在不会引起歧义的情况下,并列的引号、并列的书名号之间的顿号可以省掉不用。” 她还特别提醒说: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说的是结构关系上并列的引号或并列的书名号之间的顿号可以省去,并排在一起的引语或书名有的根本不是并列关系,那么中间该用什么点号就还要用什么点号。” 例如: 毛泽东同志在《反对党八股》一文中指出:“主观主义、宗派主义和党八股,这三种东西,都是反马克思主义的”,“非加以揭穿,把它们打倒不可”。 两个引号里的内容是因果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这种情况下的顿号自然就是不应该省略的。 魏教授显然是没有弄明白这个道理,没有精确地把握“2011国标”的要义;否则,也就不会纠结于“不接受‘2011国标’‘推荐’、‘鼓励’”这一短语中的顿号去留问题了。语义上看,这三个引语不在一个层次上。第一个层次划在“2011国标”和“推荐”“鼓励”之间,不是并列结构,“推荐”“鼓励”之间的顿号自然应该保留。 另外,“2011国标”的顿号用法规定是有一定弹性的,说的是“通常不用顿号”。言下之意,如果有人在这种情况下用了顿号,那也不能算违规。比如魏教授文章所说的《民法典》中的那两个条文: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揆情度理,这两处条文中的顿号如果都省略掉,并不会影响表述的精准。那么为什么法律文本会保留了顿号呢?最有可能的情况是,《民法典》的文本起草者可能压根儿就没注意到“2011国标”中顿号用法的这一规定。他们是法律专家,但不一定都是语言文字专家,所以没有按照“2011国标”中推荐的用法来办理——并不是他们认为这里如果删掉顿号会影响法言法语的准确性。 令人困惑的是,魏教授竟然会大呼: 《民法典》和权威文献对顿号的用法,在事实上宣示了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1)4.5.3.5条款不能成立,不宜“推荐”、“鼓励”。 《民法典》文本语言中的标点符号,应该遵循语言文字规范方面的国标《标点符号用法》。这是常识。希望语言文字专业类的新媒体,不要再随意转载这类无事自扰的文章,因为这样做“势必造成混乱”。 |